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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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