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上-67-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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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裕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即攔停當場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前處分)裁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程序自行撤銷前處分,再於113年7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第48-P4ZA210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規地點所立警52標誌尺寸為縮小型,不符規定。  ㈡舉發所附照片里程標示為台九線379.43K,而非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291.6公里到291.8公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5照片里程標示應是後製,規避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規定之意圖明顯。  ㈢上訴人現地丈量,違規地點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超 過上揭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㈣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稱「…… 沿線有設置『限速60』標誌……」,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沿線並未設置「限速60」標誌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贅載「訴願決定」)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提出舉發照片一紙(上訴甲證3,本院卷第31頁) ,主張其上所載里程與舉發通知單上不符,並據以質疑被上訴人用以裁罰之被證5舉證照片(原審卷第97頁)里程標示為後製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甲證3照片,其上所載違規時間係為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36秒,與本件系爭之違規時間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顯有差異,上訴人以另一違規事件之舉發照片在本件爭執,毫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原審未曾主張之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問題,主張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舉發不合規定云云,然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未有何積極證據即為此項事實上爭執,已難遽採。此外,上訴理由各節,仍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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