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4-交上-68-202503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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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佳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通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以113年3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77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瑞旭通公司予以逕行舉發,經瑞旭通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照片編號顯示為「1/2」,應 有2張照片,上訴人僅收到1張,被上訴人應補充完整照片。㈡、被上訴人應舉證本案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確實鎖定系爭車輛。㈢、相鄰二白色交通標線距離為10公尺,時速121公里代表每秒33.3公尺,考量系爭車輛之載重,系爭車輛於1秒內通過3組完整相鄰白線,有相當困難,被上訴人應提出錄影或連續照片以證明超速事實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