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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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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