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上-70-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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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高架)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2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胡皓鈞能 取得系爭汽車之車鑰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盡力妥善保管車鑰匙,且胡皓鈞係耗費數小時翻箱倒櫃才取得,足見其取得十分不易;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係將車鑰匙置於暗櫃之中,並以多層拉鍊袋密封,已善盡保管之責,上訴人不應被推定有過失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係陳稱:伊與胡皓鈞係母子,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無汽車;因胡皓鈞約2年前有過違規,故伊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拿到車鑰匙,故車鑰匙只會放在伊及伊配偶知道的地方,且一定要伊與伊配偶均在車上,胡皓鈞始可開車;伊有問胡皓鈞當天係如何拿到車鑰匙,胡皓鈞說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將車鑰匙藏起來,亦善盡告誡義務,並未故意讓胡皓鈞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既知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誡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系爭汽車,自應嚴加保管車鑰匙,然胡皓鈞於上訴人出國期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車鑰匙,未能有效防止胡皓鈞擅自使用系爭汽車,顯見上訴人對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且採取保管車鑰匙之措施亦有瑕疵,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系爭汽車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暗櫃照片及其說明共8張(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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