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4-交上-73-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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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暄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7公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嗣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位於直行車道屬於主車道,右轉車 道屬於其他車道,且右轉車道完全無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道進入右轉車道,屬於由主車道進入其他車道,而非由其他車道進入主車道,並無其他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用。路肩僅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因車道寬不足,車身體積大於車道,加上並非禁止跨越之雙白線,認為無違規之情形,才會進入該車道,因而壓線路肩部分,原判決認定行駛路肩卻壓線右轉車道完全不同,如此判定行駛路肩,與事實不符。若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無車,且無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情形,仍堅持停車等待前方車輛消化再進入右轉車道,如此會使塞車情形更加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另上訴人起訴提出之甲證2「中廣新聞網新聞」,類似案件,壓線路肩僅約1秒鐘,因恐裁罰有擴大解釋之虞,因此判決不罰,該判例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為何壓線路肩邊線1秒鐘會與行駛路肩,動機與行為完全不同之情形下,處以相同處罰?為何與先前判例不同判決之結果,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致壓線路肩,並非行駛路肩,況路肩僅寬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若當時在右轉車道等待前方車流消化會使塞車情形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詳述上訴人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他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先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其對違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他案之新聞簡報資料,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