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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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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