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BA-114-交上-81-202503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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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 訴人僅說明行人臉朝系爭車輛駛來方向觀看,系爭影片卻無法否定行人眼神正往下看,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當下無穿越意圖,導致援引錯誤法條違背法理,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97-98 頁)所示,認定在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5秒時,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該車右側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該行人係在查看上訴人行向之車輛,而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在查看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8秒時,該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枕木紋,故認該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穿越機會,據此而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行,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經過意圖,故減速過系爭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云云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