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4-交上-88-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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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中線車道準備超車前,內線車道( 超車道)之檢舉車輛車速明顯不足規定速限(時速約90公里)。舉發機關僅提供採證照片,而未提供動態檢舉影片,明顯有誤導之疑慮。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超車當時檢舉車輛才緊急加速,導致超車安全車距不足,爰聲請調閱舉發機關之檢舉影片,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車輛於檢舉 車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間之距離確實不足一個車身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幾乎呈現併行駕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並無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28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因檢舉車輛緊急加速,方導致安全車距不足云云,不僅與其於原審起訴時自承於變換車道時僅預留約15公尺安全距離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2頁),且有關檢舉車輛有緊急加速及請求調取舉發機關檢舉影片等情,更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