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4-交上-89-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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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宏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遂填製113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6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76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車位置並無使用燈光及手勢之 必要,系爭地點過往30多年都屬同一車道,卻一夕之間變成跨車道。又同年6月上訴人回到系爭地點隨機錄取影像,有8部車輛經過該處,無一駕駛人有使用燈光或手勢。而上訴人申訴後,系爭地點的虛白線即重新繪製,往後偏移約6公尺,紅色路邊線最外車道向右偏轉30度,雖較以往明確,但仍未達標準,行經該地的用路人仍僅提升至10%會使用方向燈,且大多是跨越白線後才使用,仍有約80%的車輛有機會跨越虛線卻未使用方向燈。另車道標線應有標準、有邏輯,而非恣意亂畫,新北市道路曲折狹小,四處可見長短不一的虛白線,難道即便直線前進也要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此對交通安全是否真有實質提升尚有可疑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 (一)上揭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上訴人提出影片擷取畫面為證,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點時,該處確實劃有白虛線,而使該路段成為3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由白虛線之左側跨越白虛線而進入右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上訴人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除有擷取畫面可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上訴人主張道路設計不合邏輯乙節,經查該路段白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及匯出車道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91167號函可按,且觀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經劃設白虛線而成3車道後,外側車道前方地面另劃有右轉彎專用標線,且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係以雙白線區隔不得互相跨越,顯有意指示駕駛人如欲於路口右轉者,應向右變換車道。從而,尚無道路設計問題,再者,用路人本即應依循道路上各項標誌標線號誌而行車,以維交通安全。是上訴人所執,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