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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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