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4-交上-90-202503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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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嘪凱威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罰單上照片地為3.7公里處,但舉發地點為3 .9公里處,與實際不符,且照片是從內側拍攝,惟3.9公里處無法由內側拍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8是由外側拍攝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