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4-交上-91-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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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品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路○段(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西向往板橋行駛,行經該路段091159號燈桿(往板橋)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 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或是最高法院112年4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均有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判斷依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載明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號誌。第137條第1項載明,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同條第2項第1款提及為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但顯然警52號誌已有明確規範,且已實施上路餘年,顯已表示黃底黑字告示牌已無法做為取締標準。 ㈡系爭違規路段共有4組燈桿,依序為091037(為超速發生地)-> 091159(為警方測速器放置位置)->091152(只有「最高限速50公里」、「黃底黑字告示牌」)->091148(同時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告示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168公尺為091159至091152,但卻試圖以168公尺前有提醒,提醒有警52號誌但不同處來混淆,上訴人重回違規路段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此二處應相距超過300公尺,且091159至091148燈桿已相隔11號,主幹道路燈設置通常為28至35公尺左右,明顯不可能只有168公尺,且系爭機車所在為第三車道約30至40公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係以「本件於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3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9行),固非無據。 ㈢本院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在爭執其違規地點(系爭 路段091037號燈桿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約為350公尺,已經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是否位於該條項規定之距離範圍內資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已經闡釋甚明,是本件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舉發是否符合上開程序要件,自應查明。 ⒉原審就此爭點,曾以113年9月27日院東申股113交215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向舉發機關函詢①本件「警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②「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人因超速遭攝影取締之實際地點)」、③「取締執法地點(即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間之相對距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地點,於○○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48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測速執法設備相對位置及拍攝違規行為距離等資料如下:㈠警示牌面位置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48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㈡取締執法地點為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㈢雷達測速儀可拍攝違規行為人最大距離,係以最靠近設備為第一車道約10-20公尺、第二車道為20-30公尺、第三車道為30-40公尺。據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人地點係第三車道。……」等情(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對照原審上述判決要旨,可見係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說明作為判斷違規地點與警示牌距離之主要依據。 ⒊然: ⑴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之113 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原審 卷第83頁至第91頁,下稱113年6月14日函),則說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 地點,○○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 ),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210公尺處第 091152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 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等語,其中「限速50公里超 速警示告示立牌」係何燈桿,距離上訴人違規地點為何 ,與上揭113年10月14日函已有出入。 ⑵觀諸原審卷內系爭違規路段相關照片,共有3個主要對照 地點:①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的圓形「限5」標誌、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的三角形「警52」標誌上下並立 燈桿(091148,下稱1148燈桿,參原審卷第137頁);② 被上訴人陳稱雷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之091159燈桿(下稱 1159燈桿,參原審卷第139頁);另有③圓形「限5」標 誌與書寫「前有測速照相」文字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 並立燈桿(參原審卷第85頁、第107頁、第138頁,前述 照片所示應均為同一燈桿,亦均無法辨識該燈桿編號) 。前述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是否即為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所稱之「第091152號燈桿(下稱1152燈桿)」, 尚無明確資料可為判斷。 ⑶參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該無法辨識 編號燈桿之照片係與Google地圖標示搭配(原審卷第13 8頁),並註明「告示牌於Google Map上位置」、「該 告示牌位置距離實際測速擺放距離168.36公尺,符合10 0-300公尺之規定」,似指該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距離 「實際測速擺放」(按應指雷達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 )約為168公尺。然此與113年10月14函說明所載距離16 8公尺者為「1148燈桿」乃生差異。 ⑷此外,113年6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有員警實地進行測距 之照片(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註記文字為「警示 告示立牌091152號燈桿處至測速器091159號燈桿處距離 約210公尺」,對照第85頁照片顯示無法辨識編號之燈 桿,該函所稱之1152燈桿似即指圓形「限5」與方形警 告性質告示牌並立之燈桿而言。惟在此,該燈桿與雷達 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距離為210公尺,與上述113年10 月14日函所載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與1159燈桿距離168 公尺又有不同。 ⒋基於前開說明,卷內舉發機關函文暨檢附照片,彼此間相 互衝突矛盾,難以作為認定事實基礎,遑論判定系爭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審逕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之說明為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所執理由 雖仍待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 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