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BA-114-交上-92-202503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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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偉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5巷2弄與基湖路35巷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1166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道路標線寬度不符合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1之3所規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公尺,可證舉發當時之車道標線寬度明顯不符合規定,該路段於112年底前有重新鋪設始符合規定,原判決稱該路段右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寬度為1.86公尺,兩者仍有相當距離,可知原判決應是認為仍有31公分(計算式:217公分-186公分=31公分)之距離,但車道寬度2.17公尺已經違反規定,且兩邊僅有15公分,不具說服力,且上訴人並無違規動機,道路寬度不合規定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等語。惟查原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係為閃避右側停放機車,無違規之主觀意思,路口設停車格車道寬度減縮至2.17公尺是道路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承擔違規罰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右側有停放機車或未設置機車停車格、無機車停放之路段全都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因設置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6公尺,是系爭汽車應仍得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而無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本件違規行為與該路段右側是否設置停車格停放機車無關,況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未設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3.6公尺等語,經核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之規定,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得斟酌道路、車流等情形,於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之前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設置後,系爭汽車仍得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倘上訴人認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是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