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抗-10-20250227-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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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號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3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 定甚明。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原判決已論明抗告人112年8月23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 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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