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抗-12-20250227-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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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登記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舜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清晨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時,為設置該路口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643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①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 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抗告人並未補正。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為「公舜交通公司」而非抗告人,故本件抗告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比對相對人113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日函)所載「……洽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顯然不符。②法人無犯罪能力,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決書、不適格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失公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分為舉發與處罰兩 個階段,在舉發階段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為之;在處罰階段,則依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至違反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舉發者,如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不經裁決逕行結案;至若不服舉發,處罰機關即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道交條例所稱之「裁決」)裁決之。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者,僅為交通勤務警察所填製之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且於113年12月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35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另相對人亦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27頁),可知系爭違規事件猶未進行處罰。至舉發通知單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已經論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錯誤。  ㈢又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行為人不同之情形,除當場舉發得查 明確認駕駛行為人身分外,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均僅能針對車籍歸屬之汽車所有人為之。又若受舉發違規之人主張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者仍依各該違規規定處罰受舉發人。本件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相對人業以113年10月1日函告以歸責規定,乃抗告人在未辦理歸責、受舉發人仍為公舜交通公司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既非受舉發人,原審以其為不適格當事人,亦無違誤。抗告人雖援引於112年5月3日增訂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規定,主張「法人無犯罪能力」云云,其意似指系爭汽車登記為公舜交通公司所有,其違規應由自然人負責。惟查,公司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既受承認,自然得作為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之受處罰主體,僅不得對其施以與此性質相牴觸之刑罰或行政罰(例如自由刑或專屬一身權利之限制等);再查,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的增訂,係為解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受舉發人未辦理歸責,且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抗告人據為主張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受舉發人為公舜交通公司之舉發通知單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屬誤解。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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