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4-交抗-15-20250328-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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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TYA40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理後,因認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1年11月7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後,先後於110年10月6日 及111年11月6日致電與親臨八德監理站陳情冤枉之無辜開罰事項與事實,監理機關均以承辦人是約聘人員不懂為由打發,未執行裁決程序,乃至罰單被延宕處置。抗告人已將舉發事實係員警偽造告知監理站人員,監理站人員也同意繼續申訴,尚不需繳費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業於111年1 0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核與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之戶籍地址相符,送達證書明確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抗告人本人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斯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算,至111年11月5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1年11月7日(星期一)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憑前開情詞主張其多次向監理機關陳情,亦將舉發違誤等情告知監理站人員,罰單遭延宕處置云云,惟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乙節有何違誤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前揭片面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