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4-交抗-16-20250326-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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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振響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送達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月7日上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逾越法定期間是因為兒子被詐騙,陪 同訴訟整整2個月而錯過,有正當理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非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