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BA-114-交抗-2-20250115-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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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送達住址為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之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因此 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超過30日,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7日作成,其上附記欄處就救 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又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受領,且該址係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遷入並居住之居住地,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戶政遷徙紀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6、41-4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又因上開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應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裁決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其於113 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之北市裁申字第1123341423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同原審卷第23-24頁),雖上揭函文函復抗告人之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其內容係以:「主旨:有關臺端就000-0000號車第A00K1C927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兼復臺端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案。……三、……本案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四、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足認上揭函文乃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於答覆抗告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原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30日起訴期間。是抗告人就此所為前揭主張,當屬其誤解法令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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