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4-交抗-3-20250226-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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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熊怡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表明抗告人住居所、起訴聲明、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姓名暨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等事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於同年月5日由抗告人領取,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法,遂以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1月7日4時45分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誤使1輛摩托車傾倒,遭裁處3,000元罰鍰,確實存在疏忽並深感懊悔,事後積極與對方協商處理,已支付賠償金彌補損失,表現良好態度。伊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吊銷駕駛執照1個月過於嚴厲,聽聞鄰居或同事相似情況,處罰亦無如此嚴重,甚至警方未開處罰單。伊必須照顧父母生活並駕車載送父母赴醫看診,若駕駛執照被吊銷,生活將面臨極大困難和不便,還可能對他們身體健康帶來潛在威脅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原審卷第29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寄存中壢南園郵局,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裁罰過重將對生活造成不便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法定事項等節有何違誤,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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