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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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