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BA-114-交抗-7-20250225-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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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永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4月19日裁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相對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重新送達原告。前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前訴訟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而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人在無號誌之人行道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 流之空檔才穿越路口,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3年4月19日裁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訴訟受理在案,嗣原審法院以113年7月15日院東審七股113交1278字第113100621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查113年4月19日裁決。經相對人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維持原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製開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7日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113年4月19日裁決、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然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經相對人刪除113年4月19日裁決中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皆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以,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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