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BA-114-交抗-8-20250224-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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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建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加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警政署訂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呼氣值每公 升0.15至0.18毫克且未肇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員警沒勸導就舉發,也未提供異議紀錄表,原處分應撤銷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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