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抗-9-20250227-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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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並不合法,原審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漏未於起訴狀簽名,特此補正,請體 念抗告人小學學歷,一時不查。 四、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3頁),應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係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1月2日始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起訴狀(本院卷第22頁),仍不生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效力,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