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4-他-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長期照 顧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3號),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於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明。是參照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333元(扣除可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後之差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