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BA-114-停-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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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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