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4-停-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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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隊辦公廳舍共構(下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下稱本案),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均居住位置鄰近公七公園用地,距離僅約40至300公 尺不等,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施作警消共構大樓,不僅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範,且未衡量自然公園關於當地社區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且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完成動土儀式,宣告正式開工,一旦施工完竣,覆土深度過淺將影響鄰近建物之地質安全,對聲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致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陷於難於回復損害之重大風險,顯具有「保全急迫性」,應與刻正進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重新審視特定區内使用分區之合理分配,且系爭函有違反「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計畫書」之上位計畫書指導原則及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第4條第2款第7目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具有一定勝訴概然率,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3條本文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公園。……使用項目:……七、警察分駐(派出)所……、消防隊。」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警消共構大樓之籌建,應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籌建,再接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後,方可開始新建,此亦可由系爭函說明欄三所載「另涉及建築、交通、消防、環保、衛生及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請逕依本案核准內容及各機關審查意見續洽本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等文 字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如經執行新建完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及參加人已開始動工,具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函顯然違法,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查,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徵詢相對人及參加人意見(本院卷第501至505、509至535頁)後,認警消共構大樓縱經新建,固可能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甚或可以於將來本案勝訴後,拆除回復原狀,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或聲請人所稱不可逆之損害,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次核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新建警消共構大樓所造成,惟警消共構大樓既係前述建築法第25條所稱之建築物,參加人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動土儀式前,當應已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取得建造執造,且參加人確已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取得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12淡建字第449號建造執照處分(下稱建照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查得在案(本院卷第535至540頁),是本件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及安全等情形,然此係因參加人依法另就警消共構大樓之新建取得建照處分所致,而非系爭函所造成,若本件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在建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仍具實質存續力之情況下,仍無法阻止參加人續依建照處分進行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易言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自與前揭停止執行須能避免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再者,關於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則系爭函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而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又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定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附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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