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BA-114-停-8-20250207-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害勢將無法回復。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