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BA-114-停-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明,合先敘明。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