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BA-114-全-1-20250110-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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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