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4-全-13-20250220-1
字號
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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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奚國華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二、緣聲請人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過 世,由其三子即奚國華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奚國華於114年1月11日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經查,奚國華為系爭遺骸遷出之申請人,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奚國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奚國華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