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4-全-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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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特約之長期照顧(下稱長照) 服務機構,兩造簽訂有「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0551743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其113年評鑑不合格,並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59185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為由,即依「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不予同意續約,而未給予聲請人限期改善及救濟之機會,該規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條,應屬無效。相對人不予續約,並強行要求聲請人即刻全數轉案,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以及服務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等嚴重後果,對聲請人及員工與服務個案,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務供需兩方之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並聲請:「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效期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延長至聲請人對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0551743號函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為止,且相對人於此期間需停止要求聲請人轉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查:  ㈠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 務(本件為第10條所定之居家式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53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有特管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長照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始得為之。」第7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第11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90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30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有前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依第33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支付。」第33條第1項規定:「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可知為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我國特定有長照法(第1條參照)。為符立法目的,長照機構應予評鑑,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構應限期令其改善、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業處分甚至廢止設立許可。又提供長照服務者,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不予特約之條件授權由特管辦法規範之,而特管辦法規定長照特約單位,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長照服務機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評鑑不合格,並命於3個月內完成改善,再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30日屆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因聲請人表示114年1月2日方接獲通知契約終止及轉案公文,相對人再以114年1月23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40137968號函(下稱114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4日完成個案轉案程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相對人113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第31頁)、社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113年11月19日長照護字第1131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3年9月6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282481號函(本院卷第43頁)、申復單(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49頁)、評鑑作業申復意見委員回復單(本院卷第51、52頁)、訴願書節本(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114年1月23日函(本院卷第55頁)為證,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乙方(即聲請人)於第3條契約效期屆滿前60日內,得逕以書面辦理續約或不同意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續約。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約:㈡最後一次評鑑結果為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5頁)。查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再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以114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完成轉案,則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最後一次評鑑不合格,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予續約,並要求聲請人為服務個案為轉案處置,依形式以觀,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復主張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違反長照法第53條,應屬無效一節,惟長照法第53條規定編於第6章之罰則,係針對評鑑不合格之「長照機構」,以行政罰之手段,督促長照機構改正其長照服務之缺失;而特管辦法則係本於長照法第32條之1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針對與地方主管機關另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如評鑑不合格,應不予同意特約,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是否違反長照法而無效,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為綜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與其續約,並要求服務個案全數轉 案,聲請人因此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服務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務供需兩方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但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事業無法營運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回復,且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聲請人主張不予續約將造成員工權益及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然聲請人之員工並非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公法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能將員工權益及生計視同聲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究有何其之服務個案,因相對人不予聲請人續約,在轉介過程發生適應不良、無法給予完足長照服務,致對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有急迫危險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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