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再-3-20250331-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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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日113年度 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訴字第211號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收受後另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並於內容載明「聲請人以前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土地徵收案件,貴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原確定裁定有違背證據屬於違背法律理由被告教育局自認無效徵收處分故無須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49之2有違有再審之必要故提出再審起訴狀」,聲請再審等語,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命補委任狀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核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僅係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