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救再-1-20250331-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前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遭員警開出 4張罰單,第1張罰單案為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分案時間為113年5月9日,原審法官法官林常智未審先判,竟同113年5月17日與113年交字第24號事件同時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之裁定。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一案,亦經原審法官林常智以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又遭同一法官於113年6月14日裁定限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原審法官林常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37條之5第3款,亦違反第243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裁定係由審判長蘇嫊娟、法官林季緯,二位法官合議,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且從分案日期到終結日期僅隔4天時間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