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救再-3-20250331-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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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該訴訟救助部分,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該訴訟救助部分,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並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院補正裁定),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與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合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因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系爭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遂以系爭再審事件為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10日以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300元,本院確定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之3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該裁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經本院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再審裁判費300元,聲請人雖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因聲請人逾期迄未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任何裁判費,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事,因而依再審程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之3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規定之情形。至於本院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雖有瑕疵,惟不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逾期未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300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之事實與結論。是聲請意旨指摘本院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應屬無效,並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毋須進一步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定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