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4-救-1-20250305-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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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 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裁定在案,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亦准予選任張靖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多案仍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是於訴訟繫屬中,法院及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救助人資力情況變更,效力應及於本件,以免相互衝突牴觸,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至其雖稱先前曾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於民事另案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律師,惟其所指他案裁定,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於受理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