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4-救-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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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戶政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跨性別男性,出生後即被登記為女 性,有身分證件所載性別與自身性別認同不相符之困擾,乃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45539號(案號:11351211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用,為此申請法律扶助,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49號),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13年12月26日審查後,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助事項為「戶籍法」、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內政部91年函釋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不符,故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有扶助空間。」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編號為1131226-A-035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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