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4-救-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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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03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典隆為低收入戶,依憲法第53條、 第62條、第80條及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8年4月9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固據其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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