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BA-114-救-6-20250225-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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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而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援具拘束力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指引與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及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與檢附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查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北院113年度國字第28號卷第9頁),其上填載聲請人為精神疾患及跨性別,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聲請人就此執前主張,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固又提出上開裁定、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資料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述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