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4-救-7-20250313-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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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 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 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及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獲准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具有拘判力。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而申請計程車職展延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又計程車被不法拖吊,身無分文,生活拮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關連性之事項,調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交通裁決卷宗,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和113年度交字第25號交通裁決卷宗過院參辦,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惟 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另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與其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而聲請人並未領取老人年金,計程車遭拖吊,僅能顯示其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