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BA-114-救-8-20250312-1
字號
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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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 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且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審核結果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補助,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12月3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3127409號「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可資釋明,無力繳納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提起上揭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係以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但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尚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難謂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64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