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BA-114-監簡抗-1-20250225-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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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樂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願付訴訟費用,只因本人在羈 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應用此理由撤銷抗告人之案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2條罪各被判4個月,合刑執行7個月、傷害罪被判拘役40天,現被撤銷假釋要執行25年殘刑,比舊案15年更久,人身自由遭過度侵害,不符比例原則。現今抗告人只因貴單位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也未補正陳明起訴之聲明,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57、73頁)、答詢表(原審卷第59-61、69-71頁)、繳費資料明細單(原審卷第6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65-67、75-7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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