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監簡抗-3-20250331-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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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裁定,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家法定週休二日為國定假日,自113年9月 20日至同月30日期間內,計有113年9月21日星期六、113年9月22日星期日、113年9月28日星期六及113月9月29日星期日,共計4天為國定假日。監獄管理員亦屬公務人員享有週休2日休假之權利。而監獄落實週休2日休假之原則,不開封之日期共計4日。又監獄既不開封,受刑人僅能在舍房內休息,監獄在週休2日當亦無服務員、管理員可作業,要如何寄發書信、訴狀,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抗告狀實屬未逾期寄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查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經本院函請臺北監獄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東申股113監簡7字第113100892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等情,有卷附抗告理由(一)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見原審卷第89頁),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抗告,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監獄於不開封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可寄發 書信、訴狀云云,惟自87年起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各監院所之戒護勤務,其隔日制夜勤人員仍照原值勤方式服勤,日勤戒護人員之值勤,比照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逢週六週日得不開封,不辦理接見,有法務部86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00873號函釋可參。是抗告人主張週六週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值勤,即有可議。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乃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基於同一法理,受刑人僅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獄陳明抗告之意,即生合法抗告之效力,與抗告書狀是否經由監獄寄送至抗告法院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應扣除1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8日及113月9月29日等4日國定假日,其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抗告狀實屬未逾期等語,係不可採。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