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4-簡抗-10-202503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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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退還其代表人劉文傑溢繳健保費乙案,不服 相對人回復歉難受理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9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故起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94年12月6日起,抗告人為加強提供產品 和技術服務具有國際競爭力,並期能使公司連年虧損狀況得以改善。因此,給予高薪延攬具備特殊技術工程師即訴外人李守益加入公司。相對人卻以公司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最高薪員工投保薪資為由,逕調雇主投保薪資至公司員工李守益之投保金額作為投保級距,而進行健保費之調整,實為不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公司連年虧損,負責人健保費卻急遽增加,完全不符合健保投保規定,造成抗告人延攬專業人才之困擾,致公司產品遲延問市,懇請相對人重新審查,並退回抗告人過去10年間溢繳之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爭議審 定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簽收一情,有抗告人爭議審定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37頁)、爭議審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0-13、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爭議審定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23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地址設於臺北市,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蓋印於訴願書之收文章戳日期,見訴願卷右上頁碼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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