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BA-114-簡抗-5-20250219-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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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 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下稱訴願機關)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 者列報標準扣除額新臺幣240,000元,文山稽徵所以抗告人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600元,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處分,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12年2月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抗告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案由: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28日北執戊11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向文山稽徵所遞送申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臺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以書面說明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抗告人書面說明,相對人乃以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抗告人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抗告人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9-32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期間(本件屆滿日為112年3月22日),相對人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二,內容記載事項與相對人113 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 ㈡依照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第22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者248000元及「106年度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基本生活費總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容事項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記載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人們不遵守違憲之法律不能說他違法之記載不合?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記載不合?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不合? ㈢聲明:1.原裁定廢棄。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 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依據,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其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及113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仍均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99頁、第101頁)。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部分(即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又若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抗告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抑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為何,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使抗告人就其補充之聲明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為何之必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