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BA-114-簡抗-6-2025031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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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被上訴人和表明上訴聲明,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其餘事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命提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核抗告人前對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嗣由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和補正前述事項,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前述事項,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原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原裁定寄存於一德郵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9-17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住居在臺北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故計至113年10月6日,而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在行政訴訟抗告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