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4-聲-1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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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 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 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28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113年1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案訂於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開言詞辯論,並諭命:原告應於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惟原告年邁就上開事件於歷次開庭,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因年邁記憶差,丟三落四記不清楚,顯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聲請付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聆聽有利轉譯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因原告可以透過閱卷方式得知法官諭知事項及開庭時兩造陳述意旨,以查悉有利原告的陳述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 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