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BA-114-聲-1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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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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