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BA-114-聲-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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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 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事件審理中,因筆錄僅簡單記載或片面登載,如能保存錄音光碟才可供未來訴訟核對;另法庭光碟僅在6個月內保存,本事件6個月很快屆滿,法庭錄音迅即滅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前經否准,故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事件開庭錄影音光碟,然上開 光碟係屬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聲請交付之訴訟資料,且該訴訟資料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聲請意旨認僅保存6個月,證據迅即滅失乃屬誤會。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光碟,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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