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4-聲-9-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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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 代 表 人 游漢堂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97年度及100年度 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執行案號1020100090863、1030100013321、1030100013322、1030100013402)將於117年執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行期間屆滿。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恐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久懸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收,造成國家稅收損害。另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示,其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單就確認及備齊所有派下員合法送達證明文件乙事,亟需花費數月等待,始得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第1次拍賣未予拍定,後續不動產2拍、3拍、4拍之拍賣程序均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恐致難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本輪次之不動產拍賣,此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張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